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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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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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64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363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3月22日
  • 聲請人
  • 賴世偉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另系爭判決二及三,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
      
    • 四、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及三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二及三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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