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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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統裁字第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統字第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3月21日
  • 聲請人
  • 藍重豐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且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一)駁回上訴確定。然而,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系爭判決二)之見解,聲請人依法不能取得不融通物之所有權,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聲請人即未獲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利益,此與系爭判決一之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又此不法利益,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不相干,尤其違法圖利罪本在處罰以違法之方式圖利之行為,倘認因違法致締結之民事契約無效,即無從圖得不法之利益而不成立犯罪,則本罪豈非形同具文,故而,違法為財產之移轉,縱事後因違法而移轉無效,自不影響圖利罪之成立。……民事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絕對、自始無效,然在登記形式上即屬於上訴人『私有』之土地,具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觀,已然具有可供容積移轉使用之市場價值」有所不同。是系爭判決一、二就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71條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憲法法庭應為統一解釋之判決。又聲請人因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有罪判決確定,應受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執行,使其基本權利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爰聲請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使聲請人暫時免於刑之執行。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犯罪要件而為之見解,僅係闡釋該條文中不法利益之內涵,且該條犯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得合法終局取得民事上或公法上所有權為前提,與系爭判決二所示見解並無矛盾。是本件尚無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就適用同一法規範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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