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使聲請人之商業因聲請人之犯罪而另遭勒令歇業,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裁處,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適用上開規定,亦屬違憲。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