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限制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書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限制其隱私權,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疑義,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