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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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53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61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3月09日
  • 聲請人
  • 林杉利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98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並就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結果,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二)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曾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皆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7月1日收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皆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就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三)是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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