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以109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1號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致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之第一次不利判決無從上訴救濟;且系爭判決適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認為: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國內9家民營電廠,聯合拒絕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購電費率之協商,違反系爭規定二關於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及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及其具體理由。均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未合,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