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564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高雄市在途期間8日,本件聲請人卻遲至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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