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當然適用之刑法第44條規定,致聲請人遭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復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及第三審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