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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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52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86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3月08日
  • 聲請人
  • 張正忠
  • 案由
    • 聲請人為藥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藥師執業執照更新一事,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為辦理准駁之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規定違憲之行政訴訟,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以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予以駁回,聲請人認前開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行訴訟程序補正義務,亦未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規範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與增進國民身體健康及保障用藥安全之公共利益,無必然關聯,有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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