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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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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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51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5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3月08日
  • 聲請人
  • 陳文德
  • 案由
    • 聲請人為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電子卷證聲請複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法院得視人力酌情處理。」(下稱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雖相關案件卷證已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歸檔,仍不妨礙採取聲請人所提出,「由承辦書記官依法提供最高行政法院規費繳費單繳費後再由承辦書記官協調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提供電子卷證」之主張,然確定終局裁定仍維持否准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聲請之書記官處分,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未禁止聲請人依法另向卷證保存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卷,聲請人並無憲法上基本權利受侵害可言。是本件聲請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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