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