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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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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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48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45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3月02日
  • 聲請人
  • 王子銘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111年2月10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及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及其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牴觸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參加人基於承租關係,對於所承租之租賃物之管理與使用有爭議時,有即時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之權利,以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又本件既不受理,關於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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