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03號裁定及111年審裁字第819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等語。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始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期限,是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聲請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有違憲訴法第39條規定。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