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誤判及違憲等情;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謂法律程序已走完而不受理。期能再次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次審查,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