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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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45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1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2月24日
  • 聲請人
  • 張天惠等1589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變更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1年2月10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關於退休所得之裁判意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又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附表三、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均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聲請案於111年7月1日收文,系爭判決一係於110年6月28日作成,系爭判決二係於111年2月10日作成,聲請人自陳系爭判決一及二係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1年2月2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系爭判決一部分:
      
    • 1.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 2.經查:系爭判決一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其  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系爭判決二部分:
      
    • 1.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所表示之見 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
      
    • (一)持系爭判決一聲請部分
      
    • 1.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另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2.經查:系爭判決一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 3.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亦難謂有聲請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合。
      
    • (二)持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 1.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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