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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憲裁字第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3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2月10日
  • 聲請人
  • A01、A02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於事實審程序中,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判斷未採納慣居地原則、繼續性原則等標準,且未依聲請傳喚證人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聽審請求權、調查證據請求權、受教育權、人格權等,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應予違憲宣告並限期修正等語。(三)就暫時處分部分:本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收受由聲請人一及二具狀之暫時處分聲請書,其主張原因案件相對人(下稱原相對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於本件聲請作成判決宣告前,裁定暫時停止系爭裁定三之執行。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之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方單獨任之。嗣父死亡,聲請人一(即聲請人二之祖母)提出聲請,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原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之母)之親權,及另選定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二之監護人。原相對人以聲請人一並非親權人,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一交付聲請人二予原相對人。(二)系爭裁定一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聲請人一於原因案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認該擔任行使親權之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原相對人基於親權關係提起反聲請,請求妨害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聲請人一於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相對人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一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同時,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台胞證、健保卡等證明文件交付予原相對人。(三)聲請人一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一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三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抗告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庭就本件聲請爰併予審酌系爭裁定二。
      
    • 四、次查,未成年人聲請憲法訴訟,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本件之情形,聲請人二既係未成年人,其聲請憲法訴訟,本應由依法成為聲請人二之唯一親權人之母親(即原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然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針對原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事件,如聲請人二聲請憲法訴訟,仍應一律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二之相關權利即難獲得有效之保障。於此特殊情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二於憲法訴訟程序中既已年滿7歲,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應有程序能力;且原因案件之裁判亦涉及聲請人二受保護照顧之事項,聲請人二為權利可能實質受影響之人,自應例外得以自己名義,據聲請人一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逕向本庭聲請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
      
    • 五、再查:
      
    • (一)系爭裁定二略以:1、第一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並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均包括聲請人二之訪視部分)。家事調查官認長期以觀,由原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2、聲請人一雖主張為聲請人二選任程序監理人,惟原相對人離婚後,於聲請人二會面期間,相處過程自然親暱,情感自然流露,第一審以家事調查報告為據,難謂有所缺漏,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及請社工再訪視之必要。
      
    • (二)於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是依系爭裁定一所認,聲請人一協助其子擔任聲請人二主要照顧者多年,固於各方條件適合擔任監護人,然有關停止親權程序及相關案件事實所應審究者,乃在原相對人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具有監護意願人間何者較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判斷。且依系爭裁定二所認,聲請人二與聲請人一同住,由聲請人一及其夫共同照顧,彼此感情緊密,但仍無礙原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之父親死亡後,成為聲請人二唯一親權人之事實;縱然聲請人二受聲請人一照顧情形良好,但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二之祖母,並非母親,依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無優先於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依據;且就原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聲請,法院首應審酌者,乃聲請人一對於聲請人二有無監護權,於肯定聲請人一得對聲請人二行使監護權後,於數親權人間或數監護權人間方有進一步考量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問題之餘地。聲請人一未能證明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不利於聲請人二之情事,法院亦查無原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以聲請人一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系爭裁定二既認原相對人無停止親權之情事,仍為合法親權人,即無使聲請人二就關於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一於歷審程序所主張之原相對人就聲請人二有涉及「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之事實,均發生於聲請人二之襁褓時期(聲請人二於103年11月28日出生,其父母於105年4月28日離婚),聲請人二客觀上實無從就該等法定事實之存否,為意見之陳述。就此而言,法院未令聲請人二陳述意見,亦難謂其程序指揮之相關法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三)本件聲請之前提爭執,係祖母與母親間之停止親權爭議,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祖母尚無主張親權之餘地,除非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母依法尚難逕行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親權,其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係關於因父母之間就未成年子女所生親權爭議之案情有所不同。是本件裁定之見解,與上開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見解並無扞格之處,併此敘明。
      
    • 六、綜上,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人一及二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暨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其基本權利,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爰裁定均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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