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未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訴訟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聽審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係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上訴均非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就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已為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