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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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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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30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20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2月02日
  • 聲請人
  • 黃一誠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第83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5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5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起算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2月21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南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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