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等辦案程序規定,產生違法性之錯誤見解,自與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有所牴觸,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不得以原審未合併審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為上訴不合法駁回。2.核聲請書所載,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