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1日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7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