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