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5條生存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其在途期間為8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28日收受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