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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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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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22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64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30日
  • 聲請人
  • 黃理涵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系爭判決一至三係依聲請人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所為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三、經查:
      
    • (一)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至三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三)關於系爭判決一至三部分:
      
    •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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