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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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22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2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30日
  • 聲請人
  • 林金聲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98年度聲字第615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條第5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且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後,因對其中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故此二部分因而告確定;至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判決一,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撤銷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確定。是本件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之聲請,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 四、經查:(一)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其中關於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原各得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均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均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從而,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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