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196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首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提起抗告,經同法院同字號裁定以逾期為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該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首開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查聲請人並非裁判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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