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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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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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7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27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17日
  • 聲請人
  • 張瑞林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僅新臺幣500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宣告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數十年來未曾改變,有違反憲法之公平、比例原則侵害基本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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