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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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8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76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17日
  • 聲請人
  • 陳景心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及第1319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每包重量均極輕,3次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1次500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及第1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依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重刑。另又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次,9次為0.4公克新臺幣4,000元,另3次重量較輕,售價2,000元1次及1,000元2次,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系爭規定判處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即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至系爭判決二,查聲請人曾就其提起上訴,就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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