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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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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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8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71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17日
  • 聲請人
  • 王新富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售價1次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他4次為500元,每次販賣之重量均極輕,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維持宣告4罪有期徒刑8年、1罪5年。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但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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