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其在途期間為8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合先敘明。次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出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