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違法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致聲請人無法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定一、二限制聲請人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369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茲復行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