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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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1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33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11日
  • 聲請人
  • 何聯民、何牧珉
  • 案由
    • 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 二、關於聲請人一聲請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不備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二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惟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況其所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聲請人一尚不得持系爭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二聲請部分:
      
    •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二未於111年6月18日所具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經本庭於同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二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惟憲法法庭於同年10月25日收文之聲請人補充聲請書,仍未補具聲請人二之簽名或蓋章,且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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