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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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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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8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1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09日
  • 聲請人
  • 陳志順等1042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7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顏阿玉、袁于齡、林瑞鶯及徐世敏等四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起,經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 四、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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