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宜監教決字第1101101350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