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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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47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55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03日
  • 聲請人
  • 陳順郎、江周鍾錦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各該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罪刑相當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各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罪刑相當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聲請人一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花蓮高分院作成系爭判決二,聲請人一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另,聲請人二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
      
    •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 (二)查,憲訴法係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一及二,是本件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17日始收受聲請人一及二自花蓮監獄寄出之聲請釋憲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 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一及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聲請人一、二聲請併案部分,經核即無必要,況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審查之法規範(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同,並不適用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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