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判處無期徒刑,並沒收海洛因4包(淨重38.27公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後,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核准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差異性,概以無期徒刑及死刑為法定刑,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一送請最高法院覆判,經系爭判決二核准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同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