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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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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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6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1月03日
  • 聲請人
  • 楊錫鍊
  • 案由
    •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421號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理由有疑義,請重新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之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應予重新審酌,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所未合。
      
    •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系爭判決一至三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曾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系爭判決一為聲請部分,應分別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2.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
      
    • (三)復查:系爭判決一、二(均終審判決)、系爭判決三、系爭裁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判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1年10月14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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