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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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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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45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4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28日
  • 聲請人
  • 黃靖娟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憲法法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因一時不察將所持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植為108年度執岱字第4697號,而遭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862號裁定不受理,爰提出聲請更正其誤植之裁判字號。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3日收受聲請人提出之「更正聲請憲法審查之案號」聲請書。聲請人係提出不同之裁判,核聲請書所陳,應視為另一聲請案。
      
    • 四、次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做成系爭判決,以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12、1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1、14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就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
      
    • 五、末查:本件聲請,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1月3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退步言,縱認本件聲請為前案之更正,聲請人亦應於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862號裁定公告生效前聲請更正,惟聲請人亦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出。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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