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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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45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37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28日
  • 聲請人
  • 郭正明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二)另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
      
    •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 2.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 3.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
      
    • (一)按上述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查系爭判決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收受此部分之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此部分聲請狀之111年10月1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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