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佯稱欲與女子交往、結婚,致該名女子誤信而交付財物,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限縮沒收範圍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者,始得例外上訴第三審,造成第二審判決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被告仍然救濟無門。依嚴格審查基準,系爭規定僅限於特定犯罪及特定要件下,被告始得上訴第三審,顯見未有正當理由形成審級利益上之差別待遇,且未採取最小侵害手段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宣告其自判決公告或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