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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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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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34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55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26日
  • 聲請人
  • 賴嚮景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因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加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刑度,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及三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財產權、工作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二及三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 四、至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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