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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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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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38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2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26日
  • 聲請人
  • 邱子敏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四、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受理與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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