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暫時離去而將垃圾置於地上,等待垃圾車抵達時再行丟棄,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聲請人任意棄置垃圾,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係屬合法。聲請人認系爭公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定義不明,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未斟酌事證而違背法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不受理。次查聲請人所受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97年2月14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距其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逾5年,聲請人自不得提出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