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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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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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29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9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19日
  • 聲請人
  • 吳得男
  • 案由
    • 聲請人為煙毒等罪案件,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23號裁定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曾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核屬有誤,重行聲請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本件聲請書,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25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3、至其餘所陳,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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