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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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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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292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36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19日
  • 聲請人
  • 潘冠宏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三,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五、惟查,就系爭規定一部分,系爭判決二非屬對聲請人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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