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假釋後依規定報到,並聽從觀護人指示不用採尿,觀護人卻交假報告稱聲請人4次未依規定採尿,致其被檢察官認定4次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及1次未依規定報到,遭撤銷假釋。聲請人沒有收到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19070號撤銷假釋函,於111年7月29日始提起復審,被該署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1320號復審決定書認其逾期提起而不受理復審。上開檢察官撤銷假釋及復審決定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免服殘刑1年13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裁判或法規範,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庭曾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來函仍未就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解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