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審裁字第1317號
本件不受理。
一、查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不受理。
二、次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高雄市在途期間8日,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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