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3次每次均為0.45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1次0.38公克2,000元及1次0.3公克1,000元,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1次0.8公克1,000元及1次1公克2,000元,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據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宣告5罪均有期徒刑7年7月、2罪3年8月之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