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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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25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65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19日
  • 聲請人
  • 蔡恆光
  • 案由
    •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就聲請人以每半錢售價新臺幣7,000元或8,000元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劃一處罰,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比較,亦有失衡,並導致個案情節輕微時,尚須依法減輕,否則無法實質或充分反應不法行為之內涵,顯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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