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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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20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15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裁判,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起算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 (三)另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 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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