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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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21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8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2月15日
  • 聲請人
  • 吳銘圳
  • 案由
    • 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適用之貪汙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另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款、第75條、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與第57條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聲請審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相關規定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曾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三)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起算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另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聲請人之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審查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相關規定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如審查庭認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裁定,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其餘部分之聲請,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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